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3、(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张某某证明被告外出已有三年,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便外出打工,小孩一直随其爷、奶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10月16月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小孩长期随被告及其爷、奶生活,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现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