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又名×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诉被告×某、×某、×某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以(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2009年12月31日诉称,其于2007年9月2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网吧转让合同》,自己将位于长安区郭杜什字的御风网络山庄郭杜分店网吧以八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房租发生纠纷,三被告即诉请要求确认网吧转让合同无效。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致使自己产生巨大损失,对此三被告亦有过错。现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致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整。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于2010年8月13日增加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房屋租金、经营收入及电脑折旧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某签订《网吧转让合同》并接受网吧资产属实。该《网吧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原告计算房屋租金与其向工商部门备案租金差额巨大,房屋租金损失不实。网吧内电脑、附属设某等资产其已原物返还原告。原告×某的网吧手续尚未正式转移,自己无法经营,故自己不存在经营收入,亦未对原告造成经营损失,故拒绝原告×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三被告向原告×某提出反诉要求:1,要求赔偿其网吧转让款利息损失93881.42元;2,要求赔偿其找人看管争议网吧报酬96000元;3,要求支付自己垫付的水电费、人员工资、以及原告派人强收的营业款等费用共计43683.50元。
原审查明,原告×某系原长安御风网络山庄网吧郭杜分店的投资人。2007年9月25日,被告×某、×某(甲方)与原告×某(乙方)签订了《网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人民币八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位于长安区郭杜什字的御风网络山庄郭杜分店网吧。乙方转让的网吧包括所有执照、设某、桌椅、空调、风扇及其他杂物;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网吧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网吧场地租赁费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分多次支付部分转让款,同时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接收原告×某网吧固定资产清单,内容如下:“今接收御风网络山庄经营及管理,接收固定资产如下:1.电脑主机壹佰玖拾肆台(194台)、2.显示器壹佰玖拾陆台(196台)、3.柜式空调玖台(9台)、4.收费系统壹台(1台)、5.桌椅壹批(1批)、6.可口可乐冷藏柜贰台(2台)、及三、四楼电表读数。接收人×某、×某”。此后,被告×某、×某即开始自行经营,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网吧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另查明,被告×某与被告×某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协议对二人的合伙事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出资,约定×某以55万元人民币出资,×某以5万元出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经营场地租赁费问题发生矛盾,三被告遂以其与原告所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网吧转让合同》无效。2009年6月9日,本院以(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三被告与原告×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无效;2,原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三被告转让款共计718000元;3,三被告因与原告×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以三被告2007年9月28日接收网吧固定资产清单为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4,驳回三被告其余之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9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3日,三被告通过本院向原告×某移交了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电脑、附属物品等财产以及网吧场地钥匙。现原告×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致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某以长安御风网络山庄网吧郭杜分店名义自行委托陕西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租金损失以及电脑差价损失予以评估。2010年9月26日,该评估公司以其陕天泽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1,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该网吧房屋租金评估价值为410123元;2,截至2007年9月28日,该批电脑价值为529620元,与购买价值相比减少479180元,减值率为47.5%;截至2010年3月23日,该批电脑价值为50440元,与购买价值相比减少958360元,减值率为95%。另查明,2005年9月25日,御风网络山庄与房屋出租方梁小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租金为每年8万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租赁期限10年。庭审中,原告×某增加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租金90万元、电脑差价损失479180元以及三被告占用期间自己应得经营收入损失256080元,另外,原告释明其损失计算方法为房租每月3万元,计算30个月(2007年10月—2010年3月),电脑按照三年使用寿命计算,扣除残值5%,再扣除自己占用期限18个月(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即为三被告造成的损失,即原价5200元×(1-5%)×[18/36(电脑使用寿命期限)]×194台,为479180元,经营损失系按照每台电脑日收入12元×194台×5个月[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2月25日(起诉之日)]×22天/每月,即256080元。三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已交转让费718000元利息损失93881.42元[2008年2月25日(首次起诉之日)至2010年7月19日(提出反诉之日)]、看管网吧雇工报酬96000元以及自己垫付的水电费、人员工资、以及原告派人强收的营业款等费用共计43683.5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网吧转让合同》、《合伙投资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以及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对于合同无效所致合同各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有过错当事人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法予以分担。现原告×某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房租以及电脑差价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房租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某原租房合同予以确定。对于电脑差价损失本院参照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合理确定。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某赔偿其网吧转让款718000元利息损失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期间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原告×某诉请要求房租90万元一节,因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租金和期限,在租赁期限内房租是否变化,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告×某所做房租价格鉴定,只能表明当地房租市场价格,并不能证明系其具体房租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某要求之网吧营业损失,因其客观上已将网吧经营权交于三被告,自己并未实际经营,其要求三被告给付其网吧经营收入作为其经营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要求原告×某支付其2009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因其与执行中案款滞纳金存在冲突,故本院不予计算。至于三被告要求原告×某赔偿其找人看管争议网吧报酬96000元,因其在发生争议后并未向原告×某移交或者向相关部门提存,其是否愿意交付网吧意思表示并不明晰,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反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要求原告×某支付自己垫付的水电费、人员工资、以及原告派人强收的营业款等费用共计43683.50元,因该争议已被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本院不再处理。至于三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后,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损失一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因合同无效所致房屋租金损失、电脑差价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39590元。二,原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某、×某、×某因合同无效所致转让款利息经济损失35052.2元。三,驳回原告×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某、×某、×某其余之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费用相抵,被告×某、×某、×某再支付原告×某304537.8元。宣判后,×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金额增加至(略)元,但未在本院当庭告知的七日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重审又查明,在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无效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合同时,原告方对网吧转让是否合法未尽审查义务,被告则未尽告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吧转让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此类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以请求人无过错为成立要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均应以自己对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为前提,但本院生效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所以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双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某、×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17元由原告×某承担;反诉费2402元由反诉原告×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霖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贺应杰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