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辜某。
上诉人欧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欧某曾某2009年12月9日向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明确告知其不能证明欧某与曾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欧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欧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上述判决作出后,欧某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欧某受曾某聘请在某建设工地进行劳动,该工程虽属某有限公司名下,但欧某与某有限公司、曾某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某有限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过员工管理,其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鉴于一二审诉讼期间曾某因服刑无法联系,欧某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曾某已刑满释放。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曾某明确表示,欧某可向他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欧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驳回了欧某的再审申请。本案欧某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系一事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欧某的起诉。
一审宣告后,欧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系一事再诉错误,本次起诉欧某增加了两个第三人,并且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再诉;2、一审未依欧某请求协助调查证据的申请对证据进行调查,也未经过调解和开庭审理即径行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依据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是否相同或可以涵盖。欧某在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明确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其他诉讼请求如补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相关劳动保险,均是基于欧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其诉讼请求实质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湘乡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欧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据此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某此次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是相同的。欧某此次起诉增加的要求两个第三人与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亦是基于欧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因欧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也属于一事再诉。因欧某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的任何阶段均可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未对证据进行调查以及未经过调解和开庭程序径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欧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