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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甲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程亚东及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9年5月7日上午7时许,被羁押在光山县看守所内的原告在放风时,遭到同监室人犯殴打,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在此事件中被告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职责,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除被告已全额支付医疗费外要求,另赔偿护理费7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5540元、误工费110590.41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20元,总计863960.4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11年11月1日光山县公安局光公不陪字(2011)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②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二份;③潘某乙工资表一份;④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⑤潘某甲之子潘某甲煜的户籍信息;⑥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5月7日原告潘某甲被殴打事件发生在看守民警巡视的间隙,事发突然,事后该局立即对潘某甲进行救治,垫付医疗费并派专人陪护,另补偿了原告生活费及营养费49700元。看守所已严格落实了《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度,坚持双人24小时值班巡视,白天12分钟、夜晚20分钟巡视一次,值班民警并未参与殴打、也没有唆使、放任加害人冯明成的行为。认为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应由加害人负责,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民警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XXX、XXX、XXX、XXX四人的询问笔录;③看守所的工作规范;④光山县公安局对加害人冯明成刑事责任追究起诉意见书;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冯明成故意伤害罪罚刑事判决书;⑥对冯明成的询问笔录;⑦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票据及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被告所属光山县看守所,2009年5月7日上午7点30分许,在放风时,因潘某甲把碎金箔纸倒在厕所里,引起在押犯罪嫌疑人冯明成的不满,冯明成突然用拳头欧打潘某甲,将潘某甲打倒后又用脚踹打了潘某甲脸部。约20分钟后,潘某甲诉说头痛,随即倒地不省人事。看守所民警得知消息后,迅速将潘某甲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并于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同年5月13日再次行开颅皮下积液清除术,被告支付医疗费36137.34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因伤势过重被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81098.31元。同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稳定后被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同年8月26日出院,被告又支付医疗费2051.35元。2010年11月21日原告旧伤复发到武汉总医院行颅骨成形术,同年12月3日出院,被告又支付医疗费36740.8元。2011年6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7700元、生活费23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等共11061.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派有专人陪护。

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残应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为由,作出光公不赔字(2011)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某、虐待人犯”。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本案中,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身体某康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原告放风时被同监室其他犯罪嫌疑人欧打致六级伤残,虽然被告看守干警履行了相应的巡视管理职责,但仍因管教不严、监管不力,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作出的光公不陪字(2011)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①造成身体某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256027.8元、护理费77700元(3000元/月÷30×777天)、误工费110590.41元(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42.33元×777天)、残疾赔偿金371470元(2010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147元×10年),共计815788.2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17789.7元。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一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公安局光公不陪字(2011)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光山县公安局赔偿潘某甲应获得赔偿总额的20%,计款163157.64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余某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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