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被告冯××。
被告王×。
被告何×。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崇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冯××、王×、何×贷他本人人民币本息160万元,现要求三人偿还。三被告人承认欠款的事实,但现无力偿还,愿以三人在横山县X村所办的横山县金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抵债。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王×、何×自愿将位于横山县X村所办的横山县金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秦某,其中160万元抵偿所贷原告人民币本息160万元,下余40万元在公司的各种证件及财产变更移交给原告后付清(自行兑现);
二、公司的土地四至界限及房屋产权以证件为准;
三、变更证件及移交财产完毕之前的一切纠纷由三被告负责解决,之后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
四、变更证件所需要的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案件受理费9600元,免受。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崇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