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打工。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屯溪前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黄口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皖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刮碰,造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10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