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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张某某、倪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甲,男,23岁。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申××,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57岁。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男,43岁,系王某丁之胞兄。

原告倪某甲、张某某、倪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倪某甲、张某某、倪某乙、代理人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3日,被告合伙以投资办养殖场资金紧缺为由,在安××的介绍担保下,借倪某乙、倪某甲之父倪××x元,约定10天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0.015元支付利息,被告签名让王××代笔写了借据。2006年11月13日倪××病故,该欠款经倪××及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当时借款是x元,后来打条时加上利息共计x元,这x元是王某丁养鸡用的,借条是王××写的,安××在现场,我按了手章,并约定如x元还不上,以后还按x元本金加利息计算,月息1分5厘,现只还本金x元。

被告王某丁代理人辩称:只还本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以投资养殖为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向原告倪某乙之父倪××借款x元,并由王××代笔书写一借款凭据,由被告王某丙加盖手章,又写明10天内不清,按月息0.015分。2006年11月13日倪××病故,所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凭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借原告款x元,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如按被告称借原告款为本金x元,书写借款凭据时加上了利息,现倪某栓已故,被告又认可借据,亦应当清偿借款凭据中数额,现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与原告称利息不符,借款本金又与被告辩解本金为x元不符,故可不支持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只归还本金x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倪某乙、倪某甲、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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