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江华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2年5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外出且无家庭观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8月31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并不珍惜,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X、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2年5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原告杨某曾于2010年8月31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道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