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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白莲镇罗亦村民委员会罗亦村民小组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造林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罗亦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略)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址: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澄迈县X镇X村X组因土地承包造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8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合同未经集体讨论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上了中央丰产林,经澄迈县林业局认可,并给原告发放了有偿造林借款。原告也给被告上缴了部分承包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营造纸浆林,砍除了原告承包地上的林木,已构成违约。其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也破坏了原告承包林地的现场,致无法对林木数量、价值进行评估,责任也在被告一方。因此,原告根据所种林木数量、成活率、长势和市场价值算出的损失金额(略)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采纳。鉴于原告对该地林木后期管理不善,以及该地已由第三人种上了纸浆林的事实。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采纳。但提出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上没有原告种植的林木和第三人没有毁损该林木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罗亦村X组于198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罗亦村X组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林木损失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和被告罗亦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村X组不服,以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和判决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本村X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乙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并称:如果二审要改判,我们只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1日李某乙、李某丙响应澄迈县X镇罗亦乡人民政府种植中央丰产林的号召,与罗亦林委会(后称村X组)签订一份承包400亩土地造林的《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由村X组将位于风门岭400亩荒地发包给李某乙、李某丙种植中央林,承包期限30年(1985年至2015年)。收成按10%上缴。合同签订后,李某乙等人按约定在该地上种上了小叶桉等树,平均每亩种上了270棵。经该县林业局派员验收确认为中央丰产林后,发放给李某乙等人有偿造林借款2370元。1989年9月又补发给李某乙等有偿造林款2251元(以每亩50元计含肥料款)。同年10月6日李某乙等向村X组上缴收益分成款300元,后因他人失火烧坏该林木,无法再上缴收益分成款。过后,李某乙等人又再补种一部分树苗。2000年4月20日(略)民小组未经李某乙等人同意,将该地发包给第三人金华林业公司种植纸浆林。李某乙等人经清理和计算该地上的树头和树木后,提出要求村X组赔偿(略)元。此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勘查了现场,证实该地上确有被砍的树头树木。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县林业局有偿造林借款凭证、承包金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证某等双方陈述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两被上诉人当时是响应该乡政府关于种植中央丰产村的号召,才与其签订承包该地造林的,并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现村X组以该合同未经(略)三分这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属无效合同,而将该地发包给第三人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两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村X组赔偿两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款并无不当,但在判决赔偿款中没有扣除两被上诉人应上缴的10%收益分成款。根据原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该赔偿款(略)元,应扣除2278元,实赔(略)元。上诉人村X组提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上诉人罗亦村X组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木损失款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0元,由上诉人村X组负担1557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审判员李某姣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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