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湘x江淮轻型货车从道县县城开往宁远县县城,当日晚18时30分许,车行至道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生并搭乘被害人何某峰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生当场死亡,何某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某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悔罪;2、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湘x江淮轻型货车从道县县城开往宁远县县城,当日晚18时30分许,车行至道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生并搭乘被害人何某峰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生当场死亡,何某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生、何某峰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乙赔偿被害人何某生、何某峰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2年2月1日18时30分左右,自己强驾驶湘x江淮轻型货车从道县县城开往宁远县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生并搭乘被害人何某峰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生、何某峰死亡的交通事故。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自己坐在周某乙驾驶的车上,当车行至道县X村路段时,听到有很强的撞击声,车子的挡风玻璃也碎了,自己意识可能出事了,下车后看到有一个老人被压在车下,那个小孩已被他的家人抱起来了,自己赶紧打“120”、“122”电话报警,后“120”救护车来了,说车下那人没救了,那小孩是他的家人叫车送医院去了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18时30分左右,自己与爱人何某生、孙子何某峰等人从诊所出来,准备回家,才走几米远,就听到一声撞击声后,自己看到何某生被拖了几十米远,其弟弟赶紧抱起何某峰拦了一辆面的车送到道县人民医院,后因何某峰抢救无效死亡,自己等人又回到事故现场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生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何某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系周某乙利所有,被告人周某乙系有证驾驶。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8、调解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生、何某峰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