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丽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1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道州火车站广场的一公交车上乘被害人龚某某不备将其手机扒走,被害人龚某某及时发现这一情况,并在被告人王某刚下车时,被害人龚某某立即抓住并要其归还被盗的手机,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行为败露后,拒不归还被害人龚某某被盗的手机,并将龚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1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道州火车站广场内的一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银行卡两张、现金500余元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决,并建议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提出:自己没有扒窃手机,手机是从地下捡到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在道州火车站广场的公交车上作案两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1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道州火车站广场的一公交车上乘被害人龚某某不备时将其手机扒走,随后下了公交车。被害人龚某某发现手机被扒窃后,即寻找扒窃人,在乘客刘某某的协助下,被害人龚某某将刚下车的被告人王某抓住并要求归还其手机遭到拒绝。被告人王某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龚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1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道州火车站广场内的一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一些证件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10月4日一早,我就‘出工’到火车站,‘出工’就是扒窃。我去接6点57分那趟火车,旅客下车后蛮多人来搭公交车,我在公交车门口等,看到一个偏胖的有二十多岁的女的上公交车时上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我就跟上去,她还没有坐下来就被我偷到手,我下车一会儿这个女的追上来拉住我讲我偷了她的手机,我听到她讲外地口音的话,往她的脸部打了一耳光还没有放我,我就把她按倒在地上,她倒地后还没有放我,她用另一只手抓起她的皮鞋,向我的头部盖了两下,我的头部当时就被打出血来,后两人都站了起来,还拉住我不准走,从我的上衣口袋里搜出我偷她的那台手机后才放开我的”;另供述了“10月3日下午6点多钟,我到火车站去扒窃,我等在公交车门口边,看到一个正在上公交车的一个女崽的一个手提包里放到一个钱包。我乘她上公交车人多的时候偷了的,钱包里有300多块钱,还有一些证件和卡”等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了2011年10月4日从道州火车站乘公交车,上车后刚坐下就发现手机被偷,一起坐车的刘某某知道偷手机的人,自己就请刘某某帮忙,并与刘某某下车找到了王某,并将其抓住要其交出手机。王某不承认就用拳头朝其右眼找了一拳头,自己仍然不放手,王某就自己按倒在小车上`b住脖子拳打脚踢,自己的头部、脚被打伤,手被咬伤后,仍然抓住不放,就从王某的口袋把自己的手机拿出来后才松手。自己拿到手机后,王某还继续殴打不许拿走。自己就用皮鞋朝王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其头部出了血等事实;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了2011年下午6点多钟,自己下了火车上公交车时被王某扒窃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及一些证件等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了自己于2011年10月3日在道州火车站乘坐公交时,听龚某某讲手机被盗了,就怀疑是王某盗窃了龚某某的手机,在龚某某的要求下抓住了王某等情况;证人朱某某证实了王某将盗窃黄某某的财物放在自己的商店里等情况;证人何某某证实了黄某某被盗后找回了学生证、身份证等情况。
4、辩认笔录。龚某某对侦查机关提供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王某的经过。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龚某某遭抢劫时身体受伤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将龚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证件等物品已返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抢劫案提出“自己没有扒窃手机,手机是从地下捡到的”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扒窃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的事实,与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被告人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捡到了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