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某省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贺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某某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贺某、陈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分别委托上诉人潘某、陈某甲代理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陈某甲为原告潘某之夫、贺某之子、陈某甲、陈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住某某地方,2004年3月起,陈某甲夫妇在某厂等单位打工,2007年开始陈某甲帮其妻本案原告潘某在某厂物业管理公司一起包做一份划定区域范围完成工作量的清扫工,居住在某厂安排每月12元房租费的某电厂子弟小学社区宿舍。2008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甲在该宿舍区被一条流浪狗咬伤鼻部,当日15时许送至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就诊(因陈某甲在湘乡X村医保)救治,但陈某甲于200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所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原告不服某地医学会和某省医学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而向中华医学会提出申请。2009年8月7日,中华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事发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曾以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第三人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后于2011年2月24日撤诉。2011年3月9日,原告潘某、贺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通知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贺某除子陈某甲外,另有两个女儿,陈某甲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15084元×6年=90504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贺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28元×5年÷3人=18046.6元,因鉴定而支出的差旅费1598元,共计人民币131652.6元。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潘某之夫陈某甲被狗咬伤,经中华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咬伤部份在鼻部,属“危险三角区”,靠近大脑,该部位神经、血管极为丰富,病毒易侵入中枢神经。其受伤当时未采取有效自救措施(如用肥皂水冲洗,不要用毛巾堵塞),亦未能及时在就近医疗机构进行伤口处理与免疫预防,而是在约4小时后到被告湘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给病毒侵入深层组织并大量复制提供了条件。患者未能尽早就诊(应在伤后2小时内),延误了伤口处理的最佳有效时机,上述因素是造成患者狂犬病发病以至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存在糖代谢异常或糖尿病,对病毒感染及免疫预防的血管均为不利影响,但陈某甲的“门诊病历”中未勾住“清洗”,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注射剂量未根据患者体重68Kg足量注射(应1360IG,只注射1000IG),注射部位未选择推荐部位(暴露部位同侧背部股群)注射,而是在远离伤口的臀部注射,其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操作指南》的规定,与患者狂犬病发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患者死亡仅起轻微作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故依据,法院认定被告对陈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称应按《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因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且该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行(2010年7月1日)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书》第三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由被告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6330.5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贺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定性定责混淆。1、中华医学会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这是本案的基本定性,被上诉人构成医疗事故,当然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上诉人的“过失”,不是被上诉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是否有过失,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之间无关联性。2、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称“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这一定责结论,自相矛盾。既然医方构成医疗事故,医方在医疗事故中就不可能是轻微责任。在医疗事故中,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患者不可能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陈某甲承担8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判决,应当改判;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潘某、陈某甲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04年3月起,就在某某市电厂煤灰厂等单位打工常住在某某电厂和平西村X栋X号其儿子陈某甲处。这一基本事实有辖区X区证明,同时也被一审法院证实并采信,故潘某与死者陈某甲,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称“因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纠纷,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排除本案上位法《民法通则》的适用,两者法阶不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应优先适用。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四、原审判决漏判、少判诉讼请求,应当纠正。1、鉴定费。本案经湘潭市、湖南省、中华医学会三级鉴定,耗时1年多,花去鉴定费15200元,交通费6298元及必要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15008元,这些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只计算了死者之妻潘某一人,其他上诉人都没有计算,各上诉人都应当依法获得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3、护理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审漏判;4、上诉人潘某现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某某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四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华医学会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中华医学会花费了鉴定费8500元,在一审诉讼时,由于尚未收到该收据,故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经当庭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四上诉人提供的中华医学会开具的鉴定费收据能够客观证明四上诉人为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其虽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但如不对其采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此外,上诉人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供了湘潭市卫生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在花费了鉴定费2200元。由于该证据是其在庭审后才提交,未经被上诉人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上诉人因为向中华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花费鉴定费8500元。原审判决书计算上诉人损失时,各分项数额正确,但相加总额时计算错误,上诉方的损失总额应为123152.6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贺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陈某甲因被流浪狗咬伤,到被上诉人某某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为陈某甲注射人狂犬病免疫蛋白过程中未根据患者体重68Kg足量注射(应1360IG,只注射1000IG),局部浸润注射后剩余的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亦未选择推荐部位(暴露部位同侧背部股群)注射,而是在远离伤口的臀部注射,且在陈某甲的“门诊病历”中未勾注“清洗”,无记录显示对伤口进行过消毒及所用消毒剂,说明医方对清洗后需消毒的重视程度不够,现有资料不能证明其对患者的伤口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处理。被上诉人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操作指南》(2007年)的规定,与患者陈某甲的狂犬病发病有一定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虽然,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时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最终的死亡后果仅起轻微作用,导致患者死亡的绝大部分原因来自患者自身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被上诉人能够严格按照《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操作指南》(2007年)的规定为患者陈某甲注射人狂犬病免疫蛋白,则可以增大避免陈某甲狂犬病发死亡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同时,本例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就构成医疗事故的成因而言,患者陈某甲没有任何过失,故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对陈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综合考虑本案医疗事故的等级和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本次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对因陈某甲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定性定责混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经中华医学会确认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医方承担。上诉人在中华医学会所花费的鉴定费8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298元、必要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15008元、护理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伙食补助费2700元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无劳动能力,故上诉人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被上诉人应负的责任比例过低,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书》第三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94706.82元(123152.6元×70%+8500元)。四上诉人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30元,二审受理费3188元,合计3818元,由四上诉人负担1145元,由被上诉人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2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书》
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某的,扶养到16周某。对年满16周某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