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门县X组。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朝阳东街。
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文xx、杜某与被告裴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裴xx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杜某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裴xx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略)往澧县运送水泥,15时20分,行至临(略)路段时,遇二原告亲属文绍友驾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被告裴xx驾车左打方向避让过当,致湘x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压住文绍友及人力三轮车,文绍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裴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文xx、杜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文xx、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文xx、杜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裴xx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澧县公安局张公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文绍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5、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裴xx的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裴xx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裴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裴xx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裴xx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湘x轻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辩称:对文绍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以及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湘x轻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曾凡志,被告裴xx购买后未过户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2年2月4日,被告裴xx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略)往澧县运送水泥,15时20分许,行至临(略)路段遇文绍友驾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在文绍友左转弯时,被告裴xx驾车左打方向避让过当,致湘x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压倒文绍友及人力三轮车,文绍友当场死亡,湘x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同时造成鄂x小轿车受损,鄂x小轿车与文绍友死亡无关。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xx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发现文绍友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横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曾凡志,曾凡志于2011年4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裴xx,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亦未办理保险书面更改手续。
曾凡志于2011年2月13日为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车辆转卖、转让后,未办理保险书面更改手续的,增加10%免赔,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
文绍友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文xx为文绍友之子,原告杜某为文绍友之妻。
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xx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发现文绍友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横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x小轿车与文绍友死亡无关,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文xx、杜某作为文绍友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裴xx承担侵权责任,其要求被告裴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导致文绍友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考虑到文绍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文xx、杜某因文绍友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某14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共计19597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文绍友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其余85977.6元由被告裴xx赔偿,其中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8184.32元(85977.6元×70%-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合计应赔偿二原告168184.32元,被告裴xx应赔偿2779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文xx、杜某因文绍友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8184.32元;
二、被告裴xx赔偿原告文xx、杜某27793.28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裴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