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作,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X幢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张XX、谭XX、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对上诉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作、田永禄,被上诉人刘XX、张XX、谭XX、谭XX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张XX、谭XX、谭XX分别于1988年12月、1997年1月、1996年8月、1979年1月在被告单位上班。2007年,四原告与石柱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合同,其内容为:“四原告不到单位上班,保留劳动关系,每月领取生活补助15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与石柱煤炭工业总公司分立。四原告作为在册职工,由被告接收,并仍按原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合同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0月29日通知四原告返回单位报到上班或完善相关手续。原告谭XX于2008年9月25日返回单位报到,原告刘XX于2008年10月3日返回单位报到,原告张XX由被告单位职工刘青蓉送达返矿通知,2008年10月29日,被告将书面通知邮寄送达给原告谭XX。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没有通知四原告续签合同,仍按原保留劳动关系合同履行。同年3月28日召开办公会审议通过终止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合同的决定。4月1日,被告分别作出赶煤司劳社发[2009]3、7、12、X号文件,终止与四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合同的决定书,但未能及时将此决定书送达给四原告。四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终止保留劳动关系合同的决定书后不服,于同月17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赔偿金请求。
原告刘XX、张XX、谭XX、谭XX诉称:原告刘XX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1998年7月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下岗。原告张XX于1997年1月参加工作,1998年7月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下岗。原告谭XX于1996年8月复员安置在原赶家桥煤矿工作,同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停薪留职。原告谭XX于1979年1月参加工作。2008年3月1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与赶家桥煤矿分立,赶家桥煤矿更名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四原告作为在册职工被被告接收。四原告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保留劳动关系),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仍按原劳动合同书执行至2009年4月。2009年4月1日,被告分别作出赶煤司劳社发[2009]3、7、12、X号文件,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四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并分别赔偿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x.25元、张XX经济补偿金x.63元、谭XX经济补偿金x.13元、谭XX经济补偿金x.25元;四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与石柱县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已书面通知四原告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或完善相关手续。到期后,四原告并没有回单位上班或完善相关手续,被告依法终止与四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四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分别于1988年12月、1997年1月、1996年8月、1979年1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到2009年4月。2009年1月至4月,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后,没有及时向四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劳动争议日应为四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8月10日。
关于四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四原告没有上班,属下岗职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6)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应以本人的标准工资计算。被告未能提供四原告的标准工资标准,四原告所提供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载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年标准工资为x元,每月为2248.75元,因此,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标准工资为2248.75元/月。
关于被告终止与四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08年3月18日,被告从石柱煤炭工业总公司分立出来,原告与原石柱煤炭工业总公司所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合同仍有效,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回被告处完善相关手续或上班,属与原告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因四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被告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回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2009年4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通过被告单位工会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以及保留劳动关系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作出赶煤司劳社发[2009]X号、[2009]X号、[2009]X号、[2009]X号文件,终止与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应当分别支付四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248.75元/月×2月×2倍=8995元。
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四原告的工年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是否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一条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X号)……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失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第一条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至2001年10月6日。刘x年12月至2001年10月6日,其工作年限为12年11个月,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48.75元×10月=x.5元;张x年1月至2001年10月6日,其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应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48.75元×5月=x.75元;谭x年12月至2001年10月6日,其工作年限为8年11个月,应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48.75元×9月=x.75元;谭x年1月至2001年10月6日,其工作年限为20年11个月,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48.75元×10月=x.5元。
关于四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分期清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是终止与四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与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四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
关于失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不予受理评判,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八十七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x.5元;支付原告张XX经济补偿金x.75元;支付原告谭XX经济补偿金233.75元;支付原告谭XX经济补偿金x.5;二、原告刘XX、张XX、谭XX、谭XX与被告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三、驳回原告刘XX、张XX、谭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谭XX从未在上诉人的单位上过班。因为谭XX当兵复员分配到我单位,而谭XX不愿到我单位上班,因此就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的停薪留职合同。第二,被上诉人刘XX和张XX在1998年下岗,仍保留劳动关系,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在2007年才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合同。1996年谭XX、谭XX就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合同,刘XX、张XX也是在1998年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合同。2007年的合同只是以前合同到期后的续签。第四,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前已两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或完善相关手续,所有上诉人无须在2009年1月至4月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后,只是到单位询问了上班的工资待遇,并拒绝回上诉人单位上班,也不与上诉人办理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手续。2009年4月1日上诉人才被迫作出终止与四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合同的决定。第五,被上诉人刘XX、谭XX分别在2009年4月26日、2009年4月27日就收到了终止决定书,谭XX的决定书也是按其在合同上的地址邮寄送达的,到2009年6月6日才因谭XX拒收退回上诉人单位,张XX的决定书是上诉人的职工刘青蓉亲自送达的,有刘青蓉的证词证明。第六,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公司会议记录”和“职代会记录”原件为由,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在仲裁时上诉人就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核对,而且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此均认可无异议,有仲裁裁决书可证。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在庭审中表明愿意提供原件让被上诉人与法庭核对,但原审却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直接予以认定。第七,原审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至4月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9年4月1日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金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该项行为并不因此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缺乏法律根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第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留劳动关系的合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到上诉人处从事任何具体劳动,上诉人也不给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而且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尚未改制前的上诉人签订的。改制后,上诉人的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被上诉人应回上诉人处上班或者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期满。在这之前是被上诉人拒绝回上诉人处上班,是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新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上诉人缴纳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金就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所以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将保留劳动关系合同等同于劳动合同的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XX、张XX、谭XX、谭X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前身是赶家桥煤矿,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的一个单位,在2008年3月18日才从煤炭工业总公司分立出来。而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有上诉人作出的四份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中所印证的。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有义务通知四被上诉人续签合同或完善手续。2008年9月25日、10月29日上诉人通知四被上诉人,因合同未到期,四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只是在与四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因协商未果,仍是履行到2008年12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三、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收到终止决定书不实。同时关于“公司会议记录”和“职代会记录”原件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对于承诺事后提供,只是上诉人的一种强辩。而且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仲裁时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就提出了异议。四、上诉人在向四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并且缴纳养老保险,在仲裁委仲裁时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终止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而且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150元,这也说明劳动关系成立。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7月刘XX、张XX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公司下岗,并每月领取150元生活费;谭XX、谭XX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公司停薪留职。谭XX在2008年9月25日到上诉人处报到。谭XX、刘XX在2008年10月3日到上诉人处报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公司分立出来,四被上诉人作为在册职工由上诉人接收,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公司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继。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书约定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在2009年1-4月仍为四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终止与四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上诉人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没能提供四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2008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双倍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该法施行前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四被上诉人原系国有企业职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是最多不超过12月。支付刘XX、张XX、谭XX、谭XX的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分别为10个月、5个月、9个月和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