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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芳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道县天成宾馆X房间内贩某50元的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

2、2011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道县天成宾馆楼梯间贩某110元的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同日21时许在道县天成宾馆X房间内道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某3.2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本身系吸毒人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猴子”(被告人何某)在道县天成宾馆X房间内贩某50元的毒品海某给自己,自己就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第二天的下午7时许,“猴子”(被告人何某)在道县天成宾馆二楼与三楼的楼梯间处贩某共110元的毒品海某给自己,只给了80元现金,另还欠30元没有给“猴子”(被告人何某)的事实。

2、辩认笔录,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系“猴子”(被告人何某),证明被告人何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物某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当场在天成宾馆X房间内缴获被告人何某毒品3.2克的事实。

5、永公(刑)鉴(理)字[2011]X号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的可疑粉末1、X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某成份。

6、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6月23日21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接到举报后,在潇水中路天成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对疑似毒品予以收缴。

7、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本身为吸毒人员。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何某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海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当场在贩某现场的房间内收缴毒品3.2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某毒品的数量,结合该3.2克被搜缴的毒品未实际贩某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芳嫒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伍琴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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