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雷××,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横山县X组,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吴彦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