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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光钊,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钊于2011年6月20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八仟人才网”商标,由沈某于200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沈某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八仟人才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沈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八仟”,在呼某、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故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三、沈某主张其已经运营与申请商标相关的网站多年,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但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八仟人才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在同一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的近似商标是“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依据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八仟人才网”商标,由沈某于200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组织技术展览、公共关系、统计资料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八仟代”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时尚八仟代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1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广告代理、广告策划、饭店管理、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09年9月17日,商标局向沈某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组织技术展览、公共关系、统计资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13日,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人才网”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其显著部分为“八仟”,与引证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八仟代”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统计资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沈某关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沈某提交了“百富”等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在同一服务上注册的前两个字相同的商标比比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前后不一。

在本院审理中,沈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统计资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沈某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统计资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八仟人才网”中的“人才网”作为商标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八仟”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x八仟代”为中英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中文部分“八仟代”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八仟”,两商标在呼某、外观等方面相近似,含义亦不具有显著性区别,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统计资料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沈某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统计资料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沈某提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沈某(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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