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自称为“何毅”的男子(在逃)同在深圳市金群寿司风味餐厅工作。为了谋取财物,“何毅”提议在餐厅打烊后抢劫营业款,王某与另一同伙“黄哥”(在逃)均表示同意。6月15日凌晨4时40分许,值班收银员张某与王某核对了当天营业款后,将现金人民币8423元锁进保险柜,然后进入包房欲催促在内的“何毅”以及“黄哥”离去,却被两人用围裙捆绑住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巴。被告人王某乘机抢走张某手中的钥匙,打开保险柜抢走现金人民币8923元(当天营业款人民币8423元以及备用金人民币500元)。三人逃离现场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被害人张某挣脱捆绑后于案发当日6时许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已于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企业营业执照及信用信息查询、当值店长工作值日表、营业额记录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伍某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伍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及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王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回人民币89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何毅”、“黄哥”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廖为民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