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万X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万X是XX华庭X号楼X门XXXX号业主,2005年4月16日与我公司建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每年物业管理费为XXX元,垃圾清运费XX元。万X一直未交纳2006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XXXX元及同期垃圾清运费共计XXX元,两项合计XXX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万某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X在原审法院辩称:XX公司剥夺了我的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XX公司应按约提供服务,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不到位,如在一栋楼里只开通一部电梯,另一部电梯是在我入住后的第8个月,经业主强烈要求才开通的,故我要求就没有开通电梯期间的电梯费予以减免。在XX公司未提供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之前,我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我要求降低物业费收取标准,我自己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了计算,我同意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北京市X区XX路XX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4月16日万X入住XX华庭X号楼X门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时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遵守《XX小区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物业服务基本内容为:房屋建筑及其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巡视检查;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参与物业竣工交付使用时的验收交接;入住管理;装饰、装修施工的监督管理;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维修养护;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万X现未交纳2006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同期间的垃圾清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X入住XXX号房屋,收取《物业管理公约》并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即与XX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万X在接受XX公司物业服务后,应依承诺按照《物业管理公约》确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XX公司为万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即有权按约定标准向其收取各项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现XX公司起诉要求万X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万X称XX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且入住后长期只开通一部电梯,以此为由要求降低物业管理费标准,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万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物业管理费XXXX元及垃圾清运费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万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XX公司按照2.3元/平方米收费没有依据,该公司从未与万X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出示过服务内容、标准及收费依据;《业主手册》是单方拟定的,不能作为收费的依据且该手册中所依据的文件已经失效;2006、2007年度收费已经降低了标准。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X收取《物业管理公约》并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即与XX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XX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公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万X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服务,现XX公司要求万X按照约定标准给付2006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X称XX公司曾在2006、2007年降低过物业收费标准,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万X以其与XX公司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不同意以2.3元/平方米交纳物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万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万X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