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巫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广建"石场,因本案于2000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8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海检分刑追诉字[200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11月,被告人邓某甲与(略)队签订开采"广建"石场协议。邓某没有办理有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招收工人非法爆破采石出卖。2000年4月13日,华南热作两院公安处与试验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广建"石场进行检查,发现该石场没有合法经营手续,当场收缴其炸药24公斤,并发《取缔通知书》取缔"广建"石场,但是邓某甲仍继续非法经营石场。此间,邓某甲先后三次同陈某辛非法购买炸药54公斤,雷管100个。2000年9月6日下午,"广建"石场工人沈某三、沈某某和沈某某从该石场邓某甲父亲邓某癸住处(工棚)取出炸药、雷管、导火线上石山安装炸药采石,当晚7时许,沈某三、沈某某在安装炸药中发生爆炸,当场被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沈某乙、邹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符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邓某癸、邢某某、张某某证言;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对被指控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更未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以自己投案自首为由,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甲虽然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但其行为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造成二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并认为起诉书追加指控邓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还提出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间,被告人邓某甲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大白山队签订开采"广建"石场协议。尔后,被告人邓某甲未办有关合法手续,即招收工人非法进行爆破,采石出卖。2000年4月13日,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公安处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广建"石场进行检查,发现该石场未办理资源开采证、爆破人员无上岗许可证、违法违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便当场收缴被告人邓某甲存放在工棚里的炸药24公斤,并口头通知取缔。事后,儋州市公安局宝岛新村派出所制作并送达了《取缔通知书》。但是,被告人邓某甲仍不服从管理继续非法经营石场,并雇用不具备爆破资格的外地民工沈某三、沈某某、沈某某等人为其采石。被告人邓某甲共先后三次向陈某辛非法购买炸药54公斤,雷管100枚。2000年9月6日晚7时许,沈某三、沈某某在安装炸药时发生爆炸,当场被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曾向其购买炸药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辛曾卖炸药给被告人邓某甲的事实;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自1999年11月经营"广建"石场时,爆炸物系由邓某甲购买的;4、被告人邓某甲供认其向陈某辛先后购买炸药54公斤,雷管100枚的事实。
被告人邓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有:
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1999年11月1日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大白山队签订"广建"石场协议书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4月对"广建"石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石场违反有关规定,当场收缴其炸药24公斤,并宣布停业整顿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建"石场系被告人邓某甲所经营;
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广建"石场工人沈某三、沈某某在2000年9月6日晚7时许安装炸药时发生爆炸,当场被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广建"石场的工人向其借钻管未借过炸药的事实;
6、证人沈某某、沈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未办理有关开采石场手续及"广建"石场的工人均无爆破人员上岗许可证的事实;
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建"石场的工人未向其借和买过爆炸物的事实;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沈某三、沈某某所使用的炸药系从其住的工棚拿的;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现场位于实验场大白山的北面山坡上及分别卧着两具尸体等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死者沈某三、沈某某系炸药爆炸所致颅脑损伤导致休克而死亡;
1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公安及其他部门在检查"广建"石场时发现该石场没有爆破许可证,爆破员上岗证,即责令取缔,待办完有关合法手续后才能开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购买炸药54公斤、雷管1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邓某甲在经营石场中,未办理有关手续,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给予取缔。但被告人邓某甲仍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擅自雇用无爆破资格人员进行爆破作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于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以邓某甲能投案自首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经查,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其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曾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