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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某人郭某、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二某X号定王某厦X楼。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上某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某人郭某、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上某人安邦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某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X路X路口往芙蓉广场某向行驶至东鑫宾馆地段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郭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沿湘潭市X路由芙蓉广场某板摄路口方向直行至该地段,湘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左前避震部位与湘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共计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有两人护某,花费住院医疗费

57826.84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垫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郭某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0110.63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垫付。2011年1月6日,原告郭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55元。2011年1月1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惠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郭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原告郭某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株洲市X区经营红叶鲜花礼品店。郭某雯系原告郭某之女,系农村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周某莲系原告郭某之母,系农村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周某莲共生育4名子女。事故车辆湘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万某,并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X年X月X日湘潭市X区X路东鑫宾馆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该车给原告郭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郭某的实际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5元;

2、残疾赔偿金82927.2元,原告郭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3、误某12554.46元,原告郭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22798元/年,即62.46元/天,误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11天(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0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还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实际的误某时间为201天;

4、护某8289.88元,原告郭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有两人进行护某,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人进行护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某。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0726元/年,即56.78元/天计算,护某为8289.88元(56.78/天×58天×2人+56.78元/天×30天);

5、交通费35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人的标准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9417.38元,郭某雯系原告郭某之女,需抚养的时间为12年,周某莲系原告郭某之母,需扶养的时间为9年,周某莲共生育4名子女,郭某雯、周某莲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0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17.38元(3805元/年×12年÷2×30%+3805元/年×9年÷4×30%);

8、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尚需后续治疗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

9、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

11、鉴定费1250元。

上某合计;130801.92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33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某,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11元(医疗费455元+住(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某(残疾赔偿金82927.2元+误某12554.46元+护某8289.88元+交通费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万某),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2790.92元(130801.92元-8011元-11万某),由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11540.92元(12790.92元-1250元),原告郭某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赔偿问题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80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1万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40.92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1250元;上某义务限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上某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某称:一、被上某人是农村居民,一审按城市居民标准赔付不合法。二、误某计算及期限均计算错误。三、护某没有提供支出的证据。四、后期治疗费亦没有支付的凭证。五、营养费5000元判决过高。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判决过高。请求二某法院核减多赔付的部分款项。

被上某人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某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打工多年,有证据证实;二、承包经营红叶鲜花店有承包合同和当地社区的证明,司法鉴定也可证明需要休息三个月;三、郭某是由家里人进行的护某,无需出具护某收据;四、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为证;五、郭某伤在头部需加强营养;六、郭某已构成智力伤残八级,智力伤害大,判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算高。

在二某庭审中,上某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某人郭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岳塘区红十字会岳塘骨伤专科门诊治疗的病历本和凭据,欲证明郭某后续治疗的情况。上某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依法应在一审时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私人诊所出具,并非县级以上某院出具,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原则。原审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被上某人郭某提交的后续治疗的病历本和凭据,依法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依据证据规则,在二某中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某人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或者城市标准赔付的问题。

经查,郭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株洲市X区经营红叶鲜花礼品店,其主要收入和居住地均在城市,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上某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上某提出:“一审按城市居民赔付不合法”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上某人郭某计算的误某、护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经查,原审对上某费用的计算均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上某人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上某提出原审对上某费用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某人郭某负担250元,原审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某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某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某二某二某

书记员郭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某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某,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某,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某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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