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30岁。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因公共水沟渠问题与同村村民甘X发生争执,后钟某在甘X位于岑溪市X村的家里用砖头将甘某伤。经鉴定,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甘X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甘X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通过亲属履行全部赔偿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砖头半截(照片)、书证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甘某某疾病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据、证人甘某X、李某、李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已相互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某某提出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及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实行社区矫正。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