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莫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张xx就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双方自愿到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x,1998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06年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打伤并污蔑原告对被告极不信任。至此,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x抚养权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莫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确立的事实,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3年3月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因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莫xx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