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略),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在鞍山市铁西区天贺酒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闫某某诺基亚x型手机骗走;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东方娱乐城”内,被告人郭某某以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诺基亚N96型手机骗走;2010年2月2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川味王饭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谭某某的诺基亚E63型手机骗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鞍山市天贺酒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闫某某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骗走;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东方娱乐城内,被告人郭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骗走;2010年2月2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川味王饭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骗走。其后,被告人郭某某将骗取的诺基亚x型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诺基亚E63型手机以750元价格销赃。将诺基亚N96型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
2010年2月2日,公安人员经工作,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奔腾网吧”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将扣押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骗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91.5元,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新东方娱乐城”内玩电子游戏时,与其一同前来的郭某某提出要借用其手机打个电话,其便掏出自己的诺基亚N96型手机给郭某某,郭某某接过电话后说游戏厅声音太吵,要出去打。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玩完游戏仍不见郭某某回来,便出去找他。找了一圈也没找到,便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现关机了。在随后的两天里,其不停的打自己的手机电话,但都是关机,郭某某也不与其联系,其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郭某某来其工作的天贺酒店找其,说电话丢了,要借其手机打个电话。其考虑是同学关系,便放心的把自己的诺基亚x型手机借了,当时其工作很忙,便告诉郭某某过十分钟后把手机还回来,或者在旁边的游戏厅等着其来取。过了十分钟后,郭某某没来还手机,其到游戏厅也没有找到人。其便给郭某某打电话,发现关机了。过了有半个月,郭某某也没有跟其联系。其便报案了。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下午,郭某某约其到铁东区人民公园北侧的“川味王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郭某某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其便把自己的诺基亚E63型手机借给他了。打了一会,郭某某就把手机还回来了。过了一会,郭某某说有个朋友要来,其便把手机又借给他了。过了十多分钟,郭某某都没有回来,其便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现关机了,其意识到被骗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左右,其开设的手机店的服务员张洪赫告诉其,他有个朋友有部诺基亚x型手机要卖,问其收不收后其以700元的价格买下这部诺基亚x型手机。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19时许,有个小伙子到其店内问是否收诺基亚E63手机,并称急等着用钱。其便以750元的价格抵押下这部手机,并记录下这名小伙子的身份证号x。后来,这名小伙子也没有来赎手机。
6、辨认笔录记载:证实经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其骗刘某某的诺基亚N96型手机被杨伟收购。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东方娱乐城”内,其被被告人郭某某以借打电话为名,骗走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2010年2月2日23时许,公安人员经工作,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奔腾网吧”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8、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37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53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阎振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