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永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一张永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214线桂阳腊黄公路工程(A7)合同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唯一证据是欠条,清楚地载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永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属于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由此可见,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永安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因上诉人承包了省道S214线桂阳黄腊公路工程(A7)合同段,上诉人永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被上诉人彭某的石料,因石料款未付清,双方发生纠纷。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买卖石料发生的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