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余某诉被告谢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刘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谢某因十天高速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余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刘某担保,至今已超过借款期限,本息未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未得其果,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谢某、刘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谢某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户籍证明一份、五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谢某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经刘某介绍认识。2010年8月7日,被告谢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60000元,被告刘某作担保,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295-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人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但被告谢某未能信守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余某要求谢某偿还6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6个月,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余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某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