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十七万零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某乙所有的坐落在莆田某X村吴某X号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表示等待被查封之房屋拆迁时提取拆迁补偿款清偿本案债权。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查封,等待拆迁时提取拆迁补偿款清偿本案债权。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