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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邝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被告陈某做为担保人签了字。现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630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钢材货款163002元及违约金2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欠原告钢材款属实,同意协商处理。被告陈某辩称:自己曾向原告交过50000元担保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某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处则加盖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石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而被告陈某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于2010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担保押金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6300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并承担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某于2012年4月17日之前支付所欠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63002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83002元;支付完毕后,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当场退还被告陈某担保押金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交纳的郴州石博园项目合同担保押金);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17.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11元,合计5828.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于2012年4月17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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