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X组。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徐XX离婚;婚生女孩宋梦颖由其抚养,婚后共同财产福田60拖拉机一台、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及共同存款40000元依法分割。经查,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梦颖。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福田60拖拉机一台、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太阳能一个、西门子冰箱一台,现均在原告宋XX家中;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40000元。又查明,原告宋XX曾于2008年为被告徐XX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吉星高照A款”保险一份,每年交纳2400元,现已交纳3年。原告宋XX起诉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被告徐XX表示同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XX与被告徐XX俩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梦颖由被告徐XX抚养,原告宋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本年4至12月抚养费2700元,以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1至7月抚养费1800元,7月31日前给付当年7至12月抚养费18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福田60拖拉机一台、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太阳能一个、西门子冰箱一台及共同存款40000元,被告徐XX愿放弃归原告宋XX所有。
四、原告宋XX给付被告徐XX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0元及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福星高照A款”保险一份,在调解生效时给付20000元及保险凭据,剩余35000元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
五、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六、案件受理费原告宋XX已交纳300元,调解后应退150元,下余150元原告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爱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