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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表人:XX,院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某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某理查明:XX入院某6+月因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伤后立即昏迷并伴有呕吐。XX随即被送至XX人民医院某救,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XX于2007年10月17日因颅骨缺损(双侧额颞部)、中耳炎(右耳)由XX人民医院某入XX神经外科住院某疗,于2007年11月14日行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患者恢复良好。XX从2008年1月1日起经诊断已无需特殊治疗,建议出院。XX占用病房床位拒绝出院。XX于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在XX住院某计产生医疗费132952.32元,扣除预交费70000元,尚欠医疗费62952.32元。现XX起诉要求解除与XX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要求XX支付至2010年7月21日止尚欠医疗费62952.32元;要求XX立即腾空搬出XX。

一审审理中,经XX申请,一审法院某托XX司法鉴定所对XX经治疗是否达到出院某准进行了鉴定。分析说明如下:一、2007年4月16日XX因“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2+小时”急诊入XX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病情好转,于2007年10月17日出院,其伤情已无住院某医疗康复必要,遗有颅缺损需要择期手术。1、XX损伤后经XX人民医院某疗遗有脑器质性损害的伤残后果及有创外科治疗遗留的颅骨缺损后果。2、依照《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服务协议服务机构就医的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符合康复准入标准,应即转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50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3、本例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2~4周某病情相对稳定,即已达到从XX出院某入医疗康复机构行康复治疗标准。由于本例未转入专门康复医院,留住XX行医疗康复并无不妥。4、至2007年10月17日从市XX出院,同时入住XX,外伤住院某疗已6月,XX神经学症状稳定减轻,脑水肿、颅内高压已消除;未保留有脑脊柱外引流管或脑室-腹腔引流管,无脑脊液漏;无其他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病情稳定,无必需的医疗信赖,已无医疗康复指征,就其脑损伤而言,虽然留有后遗症,但已无住院某医医疗康复指征。就工伤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或伤者无故延长住院某间,医保有权拒赔,因其行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占。5、为治疗颅内出血,外伤急救时行了去骨瓣减压术,造成颅骨缺损,这是为挽救伤者生命必然付出的代价,对这种有创手术的结果,医生已将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减少到了最低限度,本例颅骨缺损仅造成外观和对脑组织保护功能的部分缺失,可选择恰当时机进行修补。二、2007年10月17日入住XX,行颅骨修补术,预交5000元,签署了入院某知,XX与XX的医疗合同关系成立。1、按照入院某所列入院某的,XX于2007年10月17日入住XX神经外科的目的十分明确,即进行颅骨修补术。2、综合医院某对必须住院某疗方能阻止伤病的进一步危害、明确诊断、抢救生命和需要住院某能完成的诊疗手段等情况进行收治。3、XX需行手术进行颅骨修补要求住院某疗,具有入院某征,同时完善了入院某续;医院某收入住院某合医疗规范。4、就医疗合同关系而言,本次医疗合同的标的十分明确,医院某应在住院某间完成颅骨的修补,患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及有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在其后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诸多文件中,医患双方都作出了明确认定。三、XX履行了入院某诺,尽到了对XX的治疗义务。1、2007年10月17日XX入院某积极行术前准备,包括对家属不配合的心理辅导。2、2007年11月14日,行颅骨修补术,手术顺利,未发生手术意外。3、术后给予加压包扎及抗感染,对症,支持,神经营养等治疗,未发现感染、出血等并发症。4、在手术创口愈合期间,医院某兼顾了对颅脑损伤后遗症的康复处理。5、至2008年1月1日,是提供资料中最早一次记载的通知患方的出院某间,此前,植入的钢板在位、手术创口已愈口,XX病情平稳,查体无特殊,针对入院某的和其颅外伤后遗症,收治的神经科已无特殊治疗,达到了出院某准,医院某已按照患方的入院某的履行完诊疗义务,当日即应视为该“医疗合同”终止时间。四、2008年1月1日后XX“拒不办理出院某续”,其间去了云南医科大学检查,拒交医疗费用,有违入院某定,侵害了医院某的民事权利和损害了公共利益。1、受伤之日至2007年10月17日,XX自诉曾遭受“八种伤”,通过医疗其损伤已达到医疗康复的终结,不是必需住院某疗的指征。2、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月1日是在医疗康复结束后所行的择期整形术,不是对原发颅脑外伤的继续治疗。3、所提“丁现头昏、头痛,智能低下、不能计数,外出不会让车,不识路…无法与人交往”等属原发损伤的后遗表现,是损伤经治后的最终结局。企图通过医疗完全治愈是对医学的过高期望。4、所提伤后“脑壳上全是钢板”为不出院某由不能成立,采用钢板行颅骨缺损修补是本次入院某疗目的,是经过XX术前同意的医学整复结果。5、其脑质器质性损害后果已行工伤伤残鉴定,按照司法鉴定原则,其伤残后果系临床治疗终结的结果,系损伤及合并症经过诊治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体征固定所遗留的功能障碍及社会不利的结果。6、XX自称目前有“脑积液感染”,但到“XX医院、XX医院某查均无结果”,不是延长住院某间两年的理由。7、XX在不遵医嘱、不办理出院某算的同时,占有医院某房两年半之久,一方面给医院某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极大地损害了公共利益,两年半以来,至少使36位颅脑损伤患者因床位缺乏而不能得到救治,甚至失去生命(按重型颅脑损伤康复介入的时间最长为伤后4周,即临床紧急救治时间最长大约为1月计算)。鉴定结论:XX于2008年1月1日已达到出院某准。

另查明:1、用工单位XX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认定XX受伤性质属于因公受伤。2、XX于2008年3月2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重庆市XX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月15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XX不服该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等级。3、XX劳务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某2010年6月22日判决确认XX因工作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44.38元、住院某食补助费为8041.6元、住院某间护理费为1349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038.04元、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61618.02元。XX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经维持原判。4、XX垫付了鉴定费6300元。

一审法院某为,对于医疗服务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因病到XX住院某疗,XX对XX予以收治,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XX应当履行对XX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义务,XX则有配合医生诊疗和按医疗服务价格缴纳医疗费的义务。但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XX则以其系工伤应由单位支付、尚需继续治疗为由,拒付拖欠的医疗费用至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XX拖欠医疗费并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某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亦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XX关于治疗尚未终结的辩称与病历记载不符,且司法鉴定亦确认XX于2008年1月1日已达成出院某准,故XX关于住院某疗未终结的辩解,一审法院某予采信。对XX要求解除与XX医疗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某法予以支持。

关于XX拖欠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XX入院某,XX对其给予诊治,从入院某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已拖欠医疗费62952.32元,在依法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同时,XX理应支付拖欠XX的医疗费,故对XX要求XX支付所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某以支持。因系XX与XX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和履行,XX受伤性质经认定为工伤,其可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要求相关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XX是否应搬离XX的问题,XX经鉴定于2008年1月1日已达到出院某准,勿需继续住院某疗,故XX理应在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停止继续占有床位,立即搬离医院。XX要求XX腾空搬出医院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某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某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XX医院某XX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XX所欠XX医院某2010年7月21日止医疗费629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三、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搬出XX医院。案件受理费1059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7359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以医疗事故处理,医疗费用按医疗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某按相关法律规定给XX送达XX的起诉状副本。2、一审中XX已出示了相关证据欲证明本案属医疗事故,但一审法院某此未作审理。3、2007年11月4日因做手术欠费,XX不发药,也不提供治疗清单,对病人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了严重后果,XX应赔偿经济损失。4、请求二审法院某重庆市XX和XX调取XX的原始病历,查明本案确属医疗事故。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某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某为,关于一审法院某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XX送达XX的起诉状副本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某送达回证上载明已向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庭前法律文书,XX的委托代理人黄禄琼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该送达回证上的捺印是黄禄琼本人的,现XX对一审法院某送达XX的起诉状副本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某予支持。关于XX认为XX在对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以及XX在2007年11月4日因XX欠费而对其不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因涉及到其它法律关系,XX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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