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原告XX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与前夫XX共生育了XX、XX二个女儿,现二人均已成年。XX于2009年9月23日患脑溢血病危,先在XX医院住院治疗一周某,转至XX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09年10月14日因无力负担治疗费用,遂出院回家调养。目前XX随XX居住生活。XX在病后医疗和调养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及疗养费、生活费等如下:
1、XX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30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9726.25元;
2、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14日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333.57元;
3、2009年10月14日-2010年1月26日在XX中医门诊部产生的药费5850元;
4、XX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护某每月1000元、生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两笔计9600元;
5、XX于2010年4月14日-2011年1月13日在XX养老公寓的费用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9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509.82元,其中扣除XX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的10000元及重庆疾病扶助的3000元计13000元后,尚有59509.82元。
另查明,XX在重庆市X村每年因占地有1000元左右的补偿费。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因患脑溢血做了开颅手术后,术后的后遗症造成其身体右半边瘫痪,从而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已无独立生活的能力。而XX除每年有因占地而产生的1000余元收入外,无其他生活来源,该收入显然不能满足其治病、调养及生活所需。XX、XX作为XX的女儿,应当对自己母亲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对于XX要求XX、XX共同平均承担其医疗费、护某、生活费等共计72509.82元的请求,在扣除XX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的10000元及重大疾病救助的3000元计13000元后,剩余部分59509.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XX要求从2011年3月以后的护某每月1000元、生活费每月600两项计每月1600元,由XX、XX各承担二分之一(即800元)的请求,因目前XX身体右半边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某,XX的该项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于XX辩称,其赡养父亲,XX赡养母亲,故不承担对母亲XX的赡养义务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XX在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等共计59509.82元,由XX、XX各承担29754.91元;二、XX从2011年3月以后,每月的护某、生活费合计1600元,由XX、XX各承担800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XX负担20元。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母亲XX与父亲XX离婚时已经约定一个女儿负责赡养一个老人,我负责赡养父亲,XX负责赡养母亲,因此XX的赡养费以及护某、生活费等都应由XX负责。2、XX离婚前,与XX将家里的29.7万元的存款拿走,其中有7万元是我拿给XX的,即使将这29.7万元平均分割,我也应得四分之一,现这29.7万元全部由XX一人独得,XX的医药费、护某和生活费都应该从该笔钱中支出。3、XX在生病期间,收支不明确,光有支出,没有收入。4、我曾给XX买了一份保险,现XX把该保险的受益人改成她。5、XX是在给我堂姐周某琴带小孩期间受伤的,其医疗费和护某不应由我来承担。6、我自愿负担XX以后的每月护某和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800元以及一审的诉讼费20元。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XX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子女XX、XX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据此判决XX在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等费用59509.82元由XX、XX各负担二分之一以及XX从2011年3月以后的护某、生活费合计1600元由XX、XX各负担二分之一并无不当。XX上诉称其母亲XX与父亲XX离婚时已经约定一个女儿负责赡养一个老人,由其负责赡养父亲,对母亲的赡养费以及护某、生活费等应由XX负责,因XX在二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上诉称XX是在给他人带小孩期间受伤的,XX的医疗费、护某和生活费应由他人支付,因XX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而XX上诉所称的XX拿走的家庭共有财产29.7万元足以支付XX的医药费、护某和生活费、XX在生病期间的收支情况以及为XX所买的保险受益人问题,因涉及到其它法律关系,XX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