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井龙某道办事处XX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宾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镇XXXX;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非法拘某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撤销原犯抢劫罪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2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宾X、郭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X、宾X、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易X、宾X、郭X等人在株洲市X区家润多四某“锅未了”餐厅吃饭,因退啤酒之事与“锅未了”餐厅的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并闹事。“锅未了”餐厅工作人员报警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110出警民警即被害人龙某、陈某二人迅速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易X、宾X、郭X等人不听民警劝阻,当着出警民警的面对“锅未了”服务人员魏文芳大打出手,砸坏该餐厅里的服务牌、椅子等物品,并对出警民警龙某、陈某采取威胁以及推、拉、打等暴力手段抗拒执法,严重妨害出警民警执行公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龙某、陈某与“锅未了”服务人员魏文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宾X、郭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出警民警证件复印件及被害人龙某、陈某陈某、证人魏XX、刘X、龙X、罗X、周XX、张XX、陈XX的证言、视听资料、砸坏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病某、公(湘株)鉴(法医)字[2012]第46、4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易X、宾X、郭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宾X、郭X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宾X、郭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宾X、郭X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宾X、郭X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易X、宾X、郭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易X、宾X、郭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宾X、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宾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郭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四某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X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X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X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X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