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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区赛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立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为确认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诉,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王怀忠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崔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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