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欠外债就离家出走,把抚养孩子的义务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2010年11月1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却未办理离婚证,现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怡,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协议离婚,虽达成书面协议,但未领取离婚证,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且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