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城固县网友网吧,刘某负责拧掉电脑主机后盖的锁子,贺某负责打开后箱盖拆卸电脑CPU四个及内存条四根,盗窃后二人逃离现场。盗窃物某经物某部门评估价值3800元。
2、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贺某窜至龙头镇科龙网吧,于2月1日凌晨乘网吧老板睡觉之机,刘某负责望风,贺某用螺丝刀打开电脑主机后盖盗窃CPU五个及内存条五根。盗窃物某经物某部门评估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物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某、鉴定结论、领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刘某均应判处6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一起盗窃:
2011年底,被告人贺某、刘某相互联系,共同勾结准备在城固实施盗窃。2012年1月22日,从长沙窜回城固的被告人贺某,先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准备好作案工具。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城固县城网友网吧上网,28日凌晨,二被告人换到双鱼座包箱,先由被告人贺某把门望风,被告人刘某用螺丝刀撬开电脑主机后盖铁锁后,替换被告人贺某把门望风,被告人贺某用螺丝刀打开电脑主机后盖盗取电脑CPU和内存条,此后,用同样手段,被告人贺某、刘某共盗取电脑CPU四个及内存条四根后逃离现场。盗窃物某经物某部门评估价值3800元。破案后,赃物某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杨X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28日8时许发现自己所开网友网吧双鱼座29-32包箱中四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被盗的事实。
2、书证领条证实了,被盗电脑的CPU四个和内存条四根已被失主领回的事实。
3、书证被盗物某照某及作案工具照某证实了,被告人贺某、刘某用螺丝刀等工具盗窃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的事实。
4、书证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某证实了,被告人贺某、刘某盗窃作案地点为网友网吧双鱼座包箱的事实。
5、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某经物某部门评估价值3800元。
6、被告人贺某、刘某对盗窃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起盗窃: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贺某、刘某窜至城固县X镇科龙网吧,上网玩耍伺机作案。2月1日凌晨,二被告人乘网吧老板睡觉之机,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贺某用螺丝刀打开电脑主机后盖,盗窃五台电脑的CPU五个及内存条五根后,被告人贺某逃离,被告人刘某仍在网吧熟睡被失主抓获,后协助诱捕被告人贺某。盗窃物某经物某部门评估价值1140元。赃物某追还失主。被告人贺某、刘某在询问中均如实供述了1月28日在城固县城网友网吧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X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贺某、刘某在其科龙网吧上网,乘他们睡觉之机,盗窃网吧五台电脑的CPU五个和内存条五根的事实。
2、书证办案说明证实了,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刘某在科龙网吧盗窃作案后,被告人贺某潜逃至本县X镇,被告人刘某在网吧睡觉被失主抓获后协助失主给被告人贺某打电话,将其诱住,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的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的事实。
3、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某、被盗物某照某及作案工具照某证实了,被告人贺某、刘某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科龙网吧盗窃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的事实。
4、书证扣押物某清单证实了,被盗电脑的CPU和内存条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某经物某部门评估价值1140元。
6、书证领条证实了,被盗物某被失主已领回的事实。
7、书证贺某、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物某螺丝刀五个证实了是被告人贺某、刘某作案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的事实。
9、被告人贺某、刘某均对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某和刘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均属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刘某归案后均能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依法应对被告人贺某、刘某从轻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加之,其协助诱捕同案主犯,对案件的侦破和赃物某全部追缴起了积极作用,且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五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