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宋某某,被告陆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世兵于2006年12月22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笔,共计金额x元整,用于周某。由被告(抵押人)周某某提供房产担保。原定于2007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还,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4716.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后另算,本息合计x.23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以上贷款本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庭举出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借款x元,借款利率7.65‰。
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陆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被告陆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
4、2009年4月9日打印的《北湖区X村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到2008年12月31日止,应承担逾期利息4716.23元。
5、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1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承诺愿意以其在燕泉落永一栋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陆某某发放用于周某的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月息7.6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按期还本。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付被告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尚有贷款本金x元、利息4716.23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贷款的金额、种类、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4716.23元(x×274天×11.4750‰,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周某高
审判员贺某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