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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某、敖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某,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苏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敖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月2日4时30分许,在成都北车站五场盗窃停留车内的铁路运输物资聚乙烯六袋,重357.04千克,白沙糖二袋,重136.36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511.72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对苏某、敖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货某记录、货某运单、货某、到达列车编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证结论、证人李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苏某、敖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苏某系初犯,犯罪性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苏某、敖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作案工具“山城”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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