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谭××,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50岁
原告王×诉被告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周××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他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利川银桥花园工程设计,并于同月15日将完成的全部图纸交给了被告周××,但被告周××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设计费60000.00元,要求判决被告周××支付其设计费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25200.00元(210天×120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周××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此合同中约定:周××将湖北利川市银桥花园工程设计交由王×完成,此工程总建筑面积12629.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计价,周××应支付给王×设计费共计63146.25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某支付30%计币20000.00元,在王×提交全部建筑施工图时支付70%。并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周××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王×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合同中的设计费调整为60000.00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王×支付了协助其完成设计图纸的任林设计费25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将全部设计图纸交给被告周××。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周××追要设计费无果,故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王×放弃要求被告周××承担60000.00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告王×的诉状和当庭陈述,更有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周××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合同中的设计费由63146.25元调整为60000.00元,也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此调整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承担60000.00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设计费用,显属违约。原告王×要求判决被告周××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60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25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设计费60000.00元(陆万元)和违约金25200.00元(贰万伍仟贰佰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周××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