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伙同同案人傅志斌(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到涵江区X区内,由同案人傅志斌在旁望风,被告人王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头,被告人林某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电门锁,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绿骐牌48V红色电动车。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
(二)2011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伙同同案人傅志斌经事先策划后,窜到城厢区X街X路中段东桥头“清香”茶叶店附近,由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傅志斌负责在旁望风,被告人林某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电门锁,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三阳云路牌48CC黑色助力车。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
(三)2011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伙同同案人傅志斌又窜到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口岸小区后门,由被告人王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林某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电门锁,同案人傅志斌负责开车,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13元的光速牌x-E银白色助力车。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
(四)2011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伙同同案人傅志斌又窜到涵江区X区,由被告人王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头,被告人林某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电门锁,同案人傅志斌负责开车,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嘉圆牌黑色助力车。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同案人傅志斌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抓获并当场查扣该助力车。
(五)同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莆田某院后门凤达小区,当被告人林某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台翔牌TC-48黑色助力车的电门锁时,被联防队员发现,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张某、黄某、林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傅志斌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3元(其中未遂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作案多起,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中作案未遂一起,对该起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当场查获一起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林某甲、王某退出赃物三阳云路牌48CC黑色助力车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退出赃物绿骐牌48V红色电动车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出赃物光速牌x-E银白色助力车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傅志斌一起到涵江区X区内盗窃一部红色电动车的事实。该供述能得到原审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傅志斌供述及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印证,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有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中一起未遂,一起赃物被当场查获等情节,并结合盗窃次数和数额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3元(其中未遂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甲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