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锡尔克堡x号,DK-8600。
法定代表人迈克•格罗斯波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上诉人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吉祥物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6月19日,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简称吉泰毛纺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美斯凯”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衫;裤子;裙子;茄克(服装);背心(马甲);风衣;领带;帽子”商品上。2007年2月15日,吉泰毛纺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8年10月22日,商标局作出《关于第(略)号“x美斯凯”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吉泰毛纺厂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的使用证据为由,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2008年11月26日,吉泰毛纺厂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美斯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吉祥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泰毛纺厂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吉泰毛纺厂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在西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过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因服装、衬衫等商品与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也有过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第X号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吉祥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依法进行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吉泰毛纺厂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吉泰毛纺厂提交的两份合同与对应发票上的金额不能对应,因此吉泰毛纺厂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商品包装箱的生产、织标的制作等行为不属于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吉泰毛纺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9日,吉泰毛纺厂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美斯凯”商标(即复审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衫;裤子;裙子;茄克(服装);背心(马甲);风衣;领带;帽子”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复审商标(略)
2007年2月15日,吉泰毛纺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008年10月22日,商标局作出《关于第(略)号“x美斯凯”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吉泰毛纺厂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的使用证据为由,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008年11月26日,吉泰毛纺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程序中,吉泰毛纺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吉泰毛纺厂于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无偿许某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金吉泰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某合同;2、2004年5月25日金吉泰公司与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舜天汉唐公司)签订的销售“x”牌西服的合同以及2004年7月19日开出的第(略)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标明货物名称为“x西服”;3、2006年11月15日金吉泰公司与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凤城公司)签订的销售“美斯凯”牌西服的合同以及2006年12月28日开出的第(略)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标明货物名称为“美斯凯西服”。上述证据为复印件。2010年1月25日,吉泰毛纺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评审案件质证书》,对提交复印件的原因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吉泰毛纺厂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之间,吉泰毛纺厂在西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过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因服装、衬衫等商品与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在上述商品上也有过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吉泰毛纺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吉泰毛纺厂在帽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有过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关于第(略)号“x美斯凯”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X号决定、吉泰毛纺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商标评审案件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泰毛纺厂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吉泰毛纺厂提交的证据中,第(略)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x西服”,第(略)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美斯凯西服”,虽然两张发发票均为复印件,但发票的真实性很容易核实,吉祥物公司否定发票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发票的信息比较完整、能够与合同相对应的情况下依常理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发票与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04年5月25日金吉泰公司与舜天汉唐公司买卖“x”牌西服的合同以及2006年11月15日金吉泰公司与凤城公司买卖“美斯凯”牌西服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从而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西服实际进行了销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在西服商品上进行使用,并无不当。因服装、衬衫等商品与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视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在上述商品上有过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吉祥物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吉泰毛纺厂提交的两份合同与对应发票上的金额并不相同,但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履行或者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金额等情况,此问题并不足以否定第(略)号和第(略)号发票的真实性。吉祥物公司以合同与发票金额并不相同为由主张合同与发票不真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吉祥物公司上诉还主张商品包装箱的生产、织标的制作等行为不属于商标的使用,但吉泰毛纺厂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西服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吉祥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并不影响复审商标是否使用的认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吉祥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