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X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女,,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农历10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于2010年农历4月9日生有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XX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陈某伟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农历10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于2010年农历4月9日生有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于2011年5月购买有一汽奔腾小轿车一台,另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租赁有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陈某进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陈某不要求被告彭XX承担抚养费;婚生子陈某由被告彭XX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彭XX不要求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汽奔腾小轿车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镇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租赁门面一间由被告彭XX享有经营权;
四、原告陈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XX人民币4万元,再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彭XX人民币4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