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广天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广天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恒,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广天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简称乐清广天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广天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乐清广天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阻材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2008年1月21日,浙江广天变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广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天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乐清广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乐清广天公司及浙江广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争议商标由汉字“广天”、拼音“x”及图组成,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不能认定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混淆的结论正确。虽然浙江广天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主张作为其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理由的一部分,但该问题实际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畴。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在第X号裁定中实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单独对此问题进行了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裁定书中明确注明该条款的适用欠妥。虽然该问题未对第X号裁定的结果产生实际影响,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其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当中对此予以规范。
浙江广天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主管部门核准合法使用“广天”商号,已具有在先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浙江广天公司生产的变某产品已销往京、津、沪、浙等20个省区,其客户中包括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型企业,并在浙江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产品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正确的。由于争议商标中含有与浙江广天公司在先商号相同的汉字以及相对应的汉语拼音,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浙江广天公司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浙江广天公司在先商号权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乐清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清广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浙江广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错误的。1、虽然浙江广天公司使用“广天”商号较早,但“广天”商号属普通的文字组合,具有“普天”之意,并非臆造之词,以“广天”二字作为企业商号或注册商标比浙江广天公司早的大量存在,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商号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2、从销售情况看,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商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较高知名度,不具有一定影响力。3、从宣传情况看,虽然浙江广天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宣传,但短时间内的宣传并不能产生很高的知名度,更何况浙江广天公司主要的广告宣传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广天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浙江广天公司使用的“广天”商号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浙江广天公司所使用的“广天”商号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更没有证据证明乐清广天公司使用争议商标造成了对浙江广天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三、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仅有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即浙江广天公司仅有继续使用“广天”字号的企业名称的权利。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本案,乐清广天公司到2011年1月10日才收到原审判决书,审理时间长达九个半月,程序严重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广天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浙江广天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6年3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光电开关(电器)、变某(电)、电动调节设备、变某、电开关、整流器、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商品上。浙江广天公司原名为X市黄岩广天变某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02年2月经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于2003年6月变某为现名。
引证商标(略)
2004年10月29日,乐清广天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7年7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阻材料、变某、电动调节设备、断路器、配电控制台(电)、遥控仪器、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8年1月21日,浙江广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浙江广天公司对“广天”文字享有在先商号权,由于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商号由浙江广天公司独创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浙江广天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浙江广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广天公司商号登记资料;2、浙江广天公司与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3、浙江广天公司产品中标的通知书若干份;4、浙江广天公司2004-2006年间的产销量及纳税统计;5、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变某分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6、浙江广天公司2003-2004年间销售发票;7、浙江广天公司广告情况资料复印件;8、浙江广天公司2003-2007年间广告投入情况及专项审计报告;9、浙江广天公司所获荣誉情况资料。
乐清广天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浙江广天公司与乐清广天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浙江广天公司产生影响。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早在1958年,就有企业使用“广天”作为商号,因此,浙江广天公司对“广天”二字不具有在先商号权和独创权。4、浙江广天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2010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能认定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混淆。2、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浙江广天公司的在先商号相同,指定使用的变某等商品与浙江广天公司提供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浙江广天公司,或与浙江广天公司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综上,浙江广天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了延长本案审限的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以字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但其对以字号形式体现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并不以其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为前提。判断乐清广天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浙江广天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应当以浙江广天公司所拥有的“广天”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中,浙江广天公司经核准使用“广天”字号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对“广天”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乐清广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争议商标标志由中文“广天”、汉语拼音“x”及图形构成,“广天”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与浙江广天公司在先的“广天”字号相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变某等商品上,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浙江广天公司生产的变某已销往京、津、沪、浙等20个省区,其客户中包括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型企业,并在浙江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产品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正确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乐清广天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浙江广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不会与浙江广天公司的“广天”字号造成混淆误认、浙江广天公司仅有继续使用“广天”字号的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期限,但原审法院在本案原审期间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乐清广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乐清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乐清市广天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