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石某伙同吴某文(已判刑)等人窜至通道县X镇X路段盗窃电缆线,吴某文爬上电杆剪线,石某、吴某某等人在电杆下用钢丝钳、柴刀等工具砍线卷线时被发现,吴某某、石某逃跑。经通道县物某局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及损坏的附属设施价值共计4930元。
2、2011年2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雄(已判刑)、“阿宽”(另案处理)窜至广西北流市X区路边禾田某,盗窃通信电缆线时被发现,吴某某逃跑。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为12610元。
2011年8月26日、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被盗电缆线照片等书证、物某;2、同案犯吴某林、吴某文、吴某利、吴某雄、杨玉勇的供述;3、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流窜作案,秘密盗窃电信电缆线,价值达17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电信电缆线,价值达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勇(男,29岁,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1月3日晚,播阳镇X村转水地段的电缆线被盗。
2、证人杨芝豪(男,49岁,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1月4日凌晨,接到播阳电信支局的电缆防盗报警器的报警,播阳至流团方向电缆线被盗。
3、证人罗明标(男,45岁,汉族,广西北流市人)证实:2011年2月14日,该局的通信电缆在今日凌晨被盗,罗明标和李承森、周某、池毅四个电信工作人员一起抓住了一名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吴某雄)。
4、证人周某(男,47岁,汉族,广西北流市人)证实:2011年2月14日北流市X村电信通信电缆线被盗,并将一名在逃跑过程中从山上滚下来的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吴某雄)扭送至派出所。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湖南省通道县X镇及广西北流市X区二次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湖南省通道县X镇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3、已被判刑的同案犯吴某文、吴某林、杨玉勇、吴某利、吴某雄供述盗窃电缆线的经过与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的供述相吻合。
三、物某、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北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扣押赃物某同规格型号的通信电缆各149米,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
3、“2011.1.4”播阳镇电信电缆被盗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4、现场照片一组证实2011年2月14日广西北流勾漏洞风景区附近禾田某被盗通信电缆的现场概况。
5、书面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石某于2011年10月18日在其姑姑石某英的陪同下到通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四、鉴定结论。
1、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通价认证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2011年1月3日通道县播阳流团方向被盗的电缆线及损坏的附属设施价值为4930元。
2、广西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2011年2月14日北流沟漏洞附近禾田某盗通信电缆价值1261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
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与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的供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结伙流窜作案,秘密盗窃电信电缆线,价值达17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电信电缆线,价值达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石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石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只参与一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明显小于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根据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