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发现自己家门口被李某丙无故泼洒大粪,便于次日找到李某丙,要求其清理干净。李某丙不愿意清洗,反而用钢管殴打李某甲。二被告人见状,随手捡起木棒追赶李某丙并将其打伤,导致李某丙头部大量挫伤性出血。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提取的木棒等书证、物某;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李某丁、龙某某、李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姚某等证人的证言;
4、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他头天晚上用粪浇到李某乙家的门口,第某天在路上碰到李某乙父子,李某甲拿一根杂木棒打他,他拿钢管防备。李某乙、李某甲就用钢管和木棒追上来使劲打他,满头是血。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因为李某丙用大粪泼在其家门口,李某丙不但不进行清理而且还要打人,就和李某乙一起将李某丙打了一顿。
2、被告人李某乙多次供述:2011年7月6日早上发现是李某丙拿大粪倒在自己屋门口,李某丙不但没有搞干净,还拿钢管打他的儿子。他和儿子追着李某丙打,他儿子用木棒打李某丙倒在地上动不得,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下午大概6点多,姚某来告诉他儿子快被人打死了。他到家时看见李某丙躺在家门外的地上,头部流血。听说是李某甲两父子打的。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晚大概7点钟,看见李某甲从村里出来,没有穿衣服,身上全是血,讲跟别人打架了。到村凉亭才知道李某丙被打了,李某丙滚在他家的沟边,头上流很多血。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19时许,接到李某甲电话说村里有人打架。在李某丙门口碰到李某甲,身上都是血。李某丙躺在自家后面的小巷子地上,身上和头上都是血。是因为李某丙和李某甲、李某乙父子有矛盾,被打成这样子。
4、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那天他们打完架后,李某乙拿出一根杂树棒给他,说李某丙拿钢管打他父子,李某甲就用这根木棍打李某丙。
5、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大概十多天前下午18时左右,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把李某丙打了,说打得有点重。他看见李某丙躺在自家旁边的沟旁,浑身是血。李某甲身上也是血,木棍上也有很多血。
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那天大概是下午6点钟的样子,李某甲打电话说李某丙得罪了他们,叫姚某5分钟赶到村寨,否则就打死李某丙。姚某赶到时,李某丙已经躺在他家的沟边,头和脸都是血,李某甲脸上和身上也都是血,没穿衣服,手里拿着一根杂木棒。
四、物某、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二份证明被提取的杂树棒、钢管系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来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
3、辩论笔录二份证实被提取的杂树棒、钢管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来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那根杂木棒和那根钢管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悔过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丙遭他人持械打击,致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累计长度达43.5CM,深及骨膜。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丙被殴打现场。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丙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二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综上,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莉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