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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与被告陈某丙、中国财保蒸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陈某甲华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略),汉族,大专文化,归阳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陈某乙(系受害人陈某甲华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略)X,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略),汉族,大专文化,归阳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赵某(系受害人陈某甲华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蒸湘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为与被告陈某丙、中国财保蒸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蒸湘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共同诉称,2009年9月16日下午17时某,三原告的近亲属陈某甲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略)地段时,遇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陈某丙未减速让快越过障碍的陈某甲华一方先行,致二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华重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09)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主要责任,陈某甲华负次要责任。因陈某丙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蒸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总损失为487,080.92元(包括医疗费2107.92元,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停尸费5800元,交通费8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按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应赔的112,107.92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丙赔偿其中的70%,即374,589.0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财保蒸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2,107.9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某:

1、原告陈某甲与受害人陈某甲华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原告陈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某原告陈某甲系陈某甲华之妻,陈某乙系陈某甲、陈某甲华之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2、原告赵某户籍资料、河洲镇X村委证某,原告赵某为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四个小孩,陈某甲华系赵某之子。

3、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证某雷某宝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X路面1米多,从河洲镇方向过来的车辆要行驶在道路中间才不会被树枝挂住,本次事故发生后,村民陈某甲生将影响车辆通行的树枝砍掉了,还证某了证某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陈某丙母亲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个证某。

4、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证某雷某淇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某系河洲镇X村支书,其中证某雷某淇在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某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09年9月16日下午5点左右,陈某丙驾驶四轮货车从五家围开往河洲方向,陈某甲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河洲方向开往五家围方向,两车相向行驶在陶金村X组地段时,摩托车与货车的前保险架正面相撞,陈某甲华的头部撞在四轮车挡风玻璃下面的发动机盖板再从摩托车后备箱处倒在水泥地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某到现场某见四轮货车靠右行驶,前轮已紧靠水泥路边了,摩托车行驶在路中间,水泥路面宽约4.3米,事发路段长10多米都有柳枝,长的柳枝占水泥路面宽度大约1.1-1.2米左右。证某在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某述其在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证某映的真实意思是事故现场某段有点弯,路宽4.3米,事发路段长10多米都有柳枝,柳枝大概1.5-2米长,柳枝弯下来伸出路X路面宽度50多公分,柳枝末端距离地面大约30公分。

5、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侦查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陈某丙、证某雷某生、雷某、郝顺生、雷某生的询问笔录,祁东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速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证某被告陈某丙驾驶湘x号货车在陶金村X组地段与陈某甲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甲华重伤,送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湘D-66642货车车速为43-46km/h,摩托车车速34-36km/h,陈某甲华未带头盔。

6、现场某查笔录、现场某及照片,证某事故现场某路略弯,路旁有5个大柳树桩,3个小柳树桩,路面宽度为4.3-4.5米,最近的树桩紧靠路边,最长柳枝2.4米,有树木路段长48米。

7、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09)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8、衡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对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复函,证某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

9、医疗费发票,证某三原告支付受害人陈某甲华医疗费2107.92元。

10、停尸费收据5800元。

11、租车证某及油料费发票,证某三原告为抢救陈某甲华及办理丧葬事宜花租车费6070元,花油料费1963元。

12、交强险保单,证某肇事车辆湘x已在中国财保蒸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某丙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某甲华无牌无证某驶二轮摩托车已经过了有柳枝的路段,已不享有优先通行权,其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违章靠左行驶,陈某丙驾驶的货车已经刹车停住,故被告陈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陈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某:

1、(略)现场某证某共同出具的证某,拟证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X路旁边没有柳枝占道,所以不构成路障。

2、祁东县X村支书雷某淇、村民雷某宝分别出具的证某,拟证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X路旁边的柳树枝对道路通行安某没有影响。

3、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某片,证某事故发生路段视线开阔,路旁柳枝及道路弯道不构成障碍。

4-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刑一终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10)祁刑初重字第13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某本次交通事故因在刑事诉讼中,陈某丙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衡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陈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的起诉。

6、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某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某面为4.3米宽水泥路面,路面平整,无丁字路口,无十字路口,无障碍,视野良好;湘x自卸汽车经3.8m制动距离后已停稳;湘x自卸汽车行驶车速在25-27km/h之间,摩托车行驶车速在42-45km/h之间。

7、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道路事故现场某查笔录,拟证某现场某查笔录上“影响视线或行驶障碍物”一项,有改动痕迹,最初的勘查笔录显示是“无”障碍物的,后改成“有”。

被告中国财保蒸湘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112,107.92元汇至祁东县人民法院账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某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12,被告陈某丙对其中的证某1、2、12无异议,对其他证某均有异议,认为证某3证某未出庭作证,证某证某自相矛盾,内容不客观,证某认为柳枝影响视线,只是一种臆测;证某5交警队案卷材料中询问笔录恰恰证某了陈某甲华驾车行驶速度较快,事发路段的几棵柳树之间间距较远,柳枝不构成障碍,被告陈某丙驾车速度较慢且已停稳,陈某甲华占道行驶撞在被告陈某丙货车前保险杠的中间位置,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未到现场某察,且鉴定人不具有车速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对车速的计算错误,且该鉴定书未送达给被告陈某丙;证某6第一次事故现场某查笔录是篡改过的,将“影响视线或行驶障碍物”一项,由最初的“无“改成“有”,2009年9月16日的现场某正好证某了陈某甲华越过道路中线占道行驶且已驶过有柳枝的路段,不再享有通行优先权,现场某片反映道路状况良好,无障碍物,柳枝没有洒上路面,没有影响视线,不影响通行,第四次现场某体现道路旁的树不可能影响视线;证某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枝构成路障及认定陈某甲华有优先通行权及陈某丙超速行驶均与事实不符;证某8衡阳交警支队的复函不是重新认定结论,没有证某支持,对其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某9、10、11,被告陈某丙也有异议,认为证某10、11没有发票且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2、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某1-7,原告对其中的证某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拟证某道路开阔,柳枝及弯道不足以形成障碍的证某目的不能成立,证某3、7相反恰恰证某了柳枝占道;证某1形式不合某,证某内容不真实,与现场某验笔录、现场某片等反映的事实不符;证某2证某内容不真实;证某6系原告私下委托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某,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调查笔录是被告代理人曹某冒称律师取证某序违法,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取证某某是2010年12月25日,离事故发生时某已有三个多月之久,占道的柳枝早已被砍掉,取证某不是被砍的柳枝,故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的证某1、2、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某3、4、5、6、7、8用以证某事故发生路段,受害人陈某甲华驾驶摩托车因道路旁边树枝影响通行视线,构成路障,为避开树枝才向左占道行驶,被告陈某丙超速行驶且未让陈某甲华优先通行,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某1、2、3、4、5、6、7,用以证某受害人陈某甲华驾驶摩托车已驶过有柳枝的路段,陈某甲华驾驶摩托车已不享有优先通行权,且行驶速度快于被告陈某丙行车时某车速,在被告陈某丙已将货车停稳的情况下,受害人陈某甲华驾驶摩托车自行撞在陈某丙的货车保险架中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某就事故发生路X路宽度4.3米、陈某甲华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两车碰撞位置及陈某丙驾驶货车有刹车痕迹3.8米等事实,双方没有争执,对以上证某的这些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受害人陈某甲华的摩托车是在被告陈某丙驾驶的货车靠边停稳后自行碰撞还是两车在行驶中相碰撞,因交警部门在制作现场某中未对现场某行定位,认定被告未给受害人优先行使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证某7、8不予采信;原告方的证某3、4、5、6及被告陈某丙的证某1、2、3、4、5、6、7就道路旁边的树枝是否构成路障,受害人陈某甲华驾驶是否有优先通行权及摩托车车速和被告陈某丙货车车速大小,原、被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某,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某否定对方证某,证某力相当,且交警部门在现场某验的初始笔录有涂改痕迹,其它笔录又是在改变现场某貌后所作的勘验,这些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中的这些待证某实,本院均难以认定。原告方还提供了证某9、10、11用以证某原告方花费抢救费2107.92元,停尸费5800元,交通费803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某9系医疗费正规发票,证某10系受害人陈某甲华遗体存放时某生的实际支出,符合某观实际,证某9、10,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某11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033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金额较高,同时某次均不是必须租乘的士,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8时某右,被告陈某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五家围开往河洲方向,陈某甲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河洲方向开往五家围方向,两车相对行驶在陶金村X组地段会车时(道路呈南北走向,路宽4.3米,水泥路面,路西侧原有一排柳树,事故发生后被村民砍掉),因陈某甲华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占道行驶,摩托车与货车的前保险架正面相撞,陈某甲华的头部撞在四轮车挡风玻璃下面的发动机盖板再从摩托车后备箱处倒在水泥地上,导致陈某甲华重伤,送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碰撞时,陈某丙驾驶的货车已刹车并留有痕迹3.8米,前轮距路边0.5米,后轮距路边0.55米,摩托车前轮距路边1.7米,后轮距路边1.56米。同年9月18日,被告陈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7日,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09)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主要责任,陈某甲华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中国财保蒸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赵某112,107.92元;陈某丙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陈某甲、陈某乙、赵某208,509.14元。陈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祁刑初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陈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的起诉。2011年7月13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保蒸湘公司已将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理赔金112,107.92元汇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丙已向三原告赔偿了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个小孩,陈某甲华系赵某之子。原告陈某甲系陈某甲华之妻,陈某乙系陈某甲、陈某甲华之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经核定,三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478,411.9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抢救陈某甲华的医疗费2107.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446,304元,包括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陈某甲华遗体保管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80元(陈某乙11,825元/年×13年÷2+赵某4,310/年×1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主要焦点有二点:

一、受害人陈某甲华占道行驶是违章行驶还是避让路障行驶,是否享有优先通行权。受害人陈某甲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性质上属于无证某驶,发生事故时,陈某甲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占道向左行驶且未见刹车痕迹,但道路旁边柳枝是否占道构成路障,陈某甲华是因为避让路障才占道行驶还是违章行驶无法查清,因交警部门前后几次勘查现场某隔时某过长,且第一次勘查笔录有涂改,交警部门对路边柳枝未拍照,事故现场某路边的柳枝现已被村民砍掉,现场某经发生改变,无法判断是否构成路障及陈某甲华是否有优先通行权。

二、事故发生是受害人陈某甲华的摩托车是在陈某丙驾驶的货车靠边停稳后自行碰撞在货车前,还是因陈某丙驾驶的货车车速度过快,两车在行驶中相撞。本次事故发生在场某有受害人陈某甲华,被告陈某丙以及坐在陈某丙驾驶室副驾驶位上的证某雷某生,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09)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人陈某丙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为由,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陈某丙一直认为受害人陈某甲华的摩托车是在被告陈某丙驾驶的车辆靠边停稳后自行碰撞,证某雷某生的证某证某被告陈某丙驾驶货车突然紧急刹车,摩托车撞在货车前面,且提供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某甲华驾驶摩托车的速度在42-45km/h之间,陈某丙的湘x货车行驶车速在25-27km/h之间,但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速司法鉴定书显示湘D-66642货车车速为43-46km/h,摩托车车速34-36km/h,原、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内容相反,证某力相当,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某否定对方证某,亦无法判断肇事摩托车、货车哪辆车速过快,故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已无法查清,但事发路X路面窄而且有点小弯,路旁有树木导致视线不好,路况复杂,这是不争的事实,遇此情况,双方都应当谨慎、安某、文明驾驶,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双方并未做到,因此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在不能确认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更能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三原告的总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中国财保蒸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陈某丙赔偿的50%。被告陈某丙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因其近亲属陈某甲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8,411.92元,减去被告中国财保蒸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主动兑现赔偿的112,107.92元,余下的366,304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50%,计183,152元,因被告陈某丙已兑现30,000元,还需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支付153,1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19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审判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某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某、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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