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沈某,男,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欧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沈某修缮房屋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母代被告归还了借款x.00元,尚余x.00元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沈某以修缮房屋为由,向原告欧某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大东沟欧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00),一年还清。期间结息由欠款人负责,本金由欠款人到期还清。”借款人由沈某签字确认。之后欧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在旬阳县信用合某联社蜀河信用社贷款x.00元,期限一年,交给沈某使用。沈某在后来仅向蜀河信用合某社偿还了第一个季度的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沈某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欧某向蜀河信用社偿还了剩余的一年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949.28元和本金x.00元。后来欧某多次要求沈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沈某躲避推诿不与欧某见面,沈某母亲在2010年6月10日代沈某向欧某偿还了x.00本金,还有x.00元本金及利息沈某没有偿还。欧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欧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欧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对沈某的银行存款x.00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XX的祖父XXX的证言、证人XXX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某向原告欧某出具的借条合某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借款期限内利息1949.28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x.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终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详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