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关于胡某申请执行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胡某已全部将标的款3000元取走,执行费50元,减免收取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