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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廖××。

被告:陈××,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郎卓章、冉景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1年内还清借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陈××于2009年10月31日给原告刘××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陈××于2009年10月31日给原告刘××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原告刘××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因被告陈××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敬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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