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不好,难以融洽相处。2007年9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偶有争吵但属夫妻的正常情况,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外出打工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7年9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敬、互爱,以增加感情,也应该互谅、互让,以消除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不致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