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由审判员阳曙文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莫某和刘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莫某与刘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刘某恬在刘某服刑期间由莫某抚养,抚养费由莫某承担,刘某服刑期满后,刘某恬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莫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志芳